根據《人民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證據確鑿、充分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定罪量刑事實應當有證據證明; 案件所依據的證據應當經過法定程序核實;整個案件的證據應當排除對所發現事實的合理懷疑。”上海專業刑事律師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本案證據缺乏關鍵證人劉的證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劉春樹容留賣淫。不能證明劉在劉春樹的同意下招募服務員賣淫,也不能證明劉春樹主觀上默許。劉春樹在訊問中不利供述存在無法解釋的異常,與本案其他證據存在重大矛盾,依法不予采納。
案卷中柳春樹的訊問工作筆錄以及涉及本罪事實的有三次,其中2003年6月6日和2003年8月19日的訊問進行筆錄基本內容的真實性均存在問題難以通過解釋的異常性。
1、2003年6月6日的審訊記錄長度與審訊時間不一致,有一個歸納審訊
第一,從審訊時長和筆錄留下的痕跡來看,三個小時的審訊,只記錄了四頁,一個小時平均記錄了0、75頁,也就是一個小時不到300字,普通人正常語速是一分鐘180字左右。有多少針對劉春樹的談話,在這份筆錄中沒有看到?另外,最好的偵查人員所做的手寫筆記,受限于訊問人員和被訊問人的思維和互動,總會有個別的修改,是符合客觀事實的。審訊筆錄是手寫筆錄,連一個字都沒有修改,這太不可思議了。顯然,這份筆錄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存在很大疑問。
其次,聲明稱,劉曾招募“年輕女子”在酒店擔任“應召女郎”,但當被問及“應召女郎”是什么時,直接回答是“應召女郎吃喝睡覺”,但隨后又補充道,“這是我后來發現的”?什么時候的事?他是在旅館住了一段時間之后,還是在旅館被發現從事賣淫活動之后,或在警察在審訊期間告訴他之后才發現的?
根據2003年西清法院一審的原審記錄和2011年二審上訴的記錄,可以發現,正是辦案民警劉春樹從辦案民警那里知道了所謂“押解”的真正含義。這份筆錄顯然是審訊者主動詢問的結果。而在審判中,楊柳春樹也一再表示自己受到了誘惑、欺騙,只是說了一些虛情假意的話,這也充分證實了這一點。
第三,這個筆錄說劉春樹在酒店,服務員說警察來查店。當時一男一女在一個單間,就跑了。它招“小姐”當“三陪”,而且單間里有情侶,我們知道這是違法的,直接跑了。那我們為什么說“按照我們當時的理解,不賣淫并不違法”?如果不違法,那為什么要跑?劉春樹接著解釋道,“我想我肯定是觸犯了法律,但我也說不清具體為什么,因為當時我就躲在外面。
“基于劉春樹的工作、學習和生活背景,劉春樹曾長期在商業局和供銷社擔任領導職務,也是退休干部。那時候她也有很高的文化程度。根據她的請愿書和信,如果她真的允許賣淫,她仍然使用它。這種情況只有在違背事實,違背自己意愿的情況下才是漏洞百出。
本案中,由于缺乏關鍵證人劉的證言,不足以證明劉春樹明知賓館內存在賣淫行為,是“容留”行為人。尚未查明的事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部分:
第一,“容留者”究竟是誰這一歷史事實問題尚未查清。雖然侯某某和賈某某的證言都表明我們自己是劉某招錄的,但同時侯某某通過自己也提到劉某告訴其“要想發展掙錢就要陪客人喝酒”。全案所有這些證據也都沒有進行直接研究指出是劉某讓侯某某賣淫的。
雖然在案證據能力可以作為推定劉某對侯某某的賣淫行為需要至少一個存在一種默許,劉某可能是企業真正的容留者,但是他們究竟是劉某主動積極引導侯某某賣淫,還是侯某某發現自己越線,從陪酒變成了賣淫?這部分主要事實方面還需要劉某的證言加以實踐證明。
第二,“提示”的存在是不清楚的。侯認為,劉之所以知道酒店的賣淫情況,是因為他收到的“小費”需要與酒店共享,但整個案件中只有侯的證詞提到了這一點,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否有“小費”這一說法不得而知。即使有,“小費”也是和金麥酒館共享,或者與劉共享,也不得而知。
楊柳春樹我一直在懺悔,服務員是拿工資還是小費都不清楚,也記不清了。因此,“提示”仍然是未知的,不可能確定劉春書是否知道這一點,也不可能根據這一點來確定劉春書的“持有”行為和主觀意圖。
第三,如前所述,從劉春樹沒有動機、利潤分成和實質管理權限,也可以推斷出劉春樹不可能同意或默許這種違法行為的發生。從證據鏈來看,由于缺乏劉的證言,無法確認劉招募服務員是在劉春樹的同意下,還是在劉春樹的默許下進行賣淫活動的。
總之,上海專業刑事律師認為,在這個案件中還有許多未確定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四十條的解釋,適用人民中華民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以證明劉春樹構成窩藏賣淫罪。正如2009年8月11日和2011年7月26日由天津市檢察院和天津市檢察院第一分院舉行的聽證會的筆錄所述,這是“明顯的客觀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