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案件律師: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案件時,如何準確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兩高”、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稱《意見》)中規定:“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1.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并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并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根據這一規定,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主體上限于已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
二是主觀上具有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的故意;
三是客觀上表現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實施了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為,其中新冠肺炎疑似病人還要求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后果。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實踐中,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依法從嚴把握。對于《意見》中規定的兩種情形,應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對于明知自身已經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于報復社會等主觀故意,惡意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病毒,后果嚴重、情節惡劣的,也應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于其他拒絕執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